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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摩擦预警

RCEP框架下知识产权协调保护的可及性

发布时间:2023-02-08

相较于其它已生效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RCEP成员方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更加具有多样性。除了包含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5个发达国家和中国、印度尼西亚、菲律宾、马来西亚、泰国、文莱、越南7个发展中国家, 还包括柬埔寨、 老挝和缅甸3个最不发达国家。

一般而言,自由贸易协定(FTA)中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大对发达国家出口贸易结构优化作用较之发展中国家更为显著。RCEP框架下的合作面临着成员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立法差异大、部分国家缺乏参与协定中知识产权协调保护的内在动因等切实挑战。因此,RCEP需要在TRIPS允许的范围内积极探索构建区域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的制度与规则。

为保障RCEP框架下知识产权协调保护的可及性,首先,RCEP 在知识产权权利实施部分加入了部分弹性条款。这些弹性条款的措辞多采用“可以”“至少”等选择性词汇,其含义具有不特定性、选择性和非强制性,直接或间接地排除缔约方对知识产权权利实施的强制性义务。其次,为了弥合不同成员方发展水平和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差异,就柬埔寨、老挝、缅甸等最不发达国家和后加入的东盟国家(包括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和越南)适用特定条款制订了更为细致的过渡期,降低了这些国家加入RCEP框架下知识产权协调保护机制的难度。再次,RCEP还设置了更多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援助和技术转让条款,使上述国家真正有能力在日后从知识产权的低层次保护向高层次保护迈进,兑现实施 RCEP框架下具体知识产权保护承诺,从而有效实现知识产权协调保护的可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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